河南省《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7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四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省辖市、县(市、区)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要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及办公室建设,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作用。将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纳入政府任期目标和考核内容,纳入双拥模范城(县)考评体系。县级以上民政、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七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政府的安置。
第八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制定的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安置地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离异的,可在父母一方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就业、医疗、生活需要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部门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
入伍时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翌年毕业的学生以自主就业方式退出现役后,可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凭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就读学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就读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
第十四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事宜,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移交本级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于开出安排工作介绍信15日内移交安排工作单位。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退役士兵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七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由安置地县级政府给予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我省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补助标准,并适时调整。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我省退役金补助标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免费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我省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涉及的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项优惠政策,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接收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企业,3年内按企业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对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规定条件的,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为每户每年9600元。
各级政府要研究制定扶持就业创业措施,出台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四条 落实退役大学生士兵同等条件下优先政策。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职位,用于招录、招聘符合职位要求的退役士兵。在招录政法干警时,要确定一定比例的职位面向退役士兵定向招录;报考退役士兵职位,应征入伍前已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的,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在录用基层专武干部时,优先录用退役士兵。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七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八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年度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及上年度人均工资等情况,制定下达退役士兵年度安置计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相应编制及岗位空缺的,应当按一定的岗位空缺比例优先用于接收安置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录职工时,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职工总数不足100人的企业,可以隔年安排。
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安排工作、落实岗位。
第三十三条 中央驻豫单位、省直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下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等部门拟定,报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达。
省直单位、中央驻豫垂直管理省级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手续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具体进人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其他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辖市、县(市、区)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下达。安置手续由单位所在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5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服现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应当签订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不得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六条 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其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供 养
第三十九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方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和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二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方,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的,各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暂停该单位的机构编制审批、人员调配和录(聘)用等事项;经督查教育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撤销文明单位等评先评优资格。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0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实施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我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